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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認可行政處罰若干規定(2003年第17號公告)

時間:2015-07-03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保障和監督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認監委行政處罰工作程序化、規范化,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有關規定,國家認監委制定了《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認證認可行政處罰若干規定》。現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認證認可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認證認可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證認證認可行政處罰工作程序化、規范化,嚴格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認證認可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國家認監委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國家認監委行政處罰工作。
 
  第四條 國家認監委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包括:
 
  (一)對依法應當取得國家認監委批準、指定、備案的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實施行為罰的違法案件;
 
  (二)對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家認監委備案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實施警告處罰的違法案件;
 
  (三)認可機構違法案件;
 
  (四)認證人員違法執業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國家認監委實施行政處罰的違法案件。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國家認監委在監督管理中發現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
 
  (二)國家認監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后,經初步核查,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有關部門移送并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地方質檢部門移送并需要給予行政管理相對人行為罰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條 國家認監委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一立案。立案時應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經批準后立案。
 
  第七條 國家認監委對依職權監督管理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經核查,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可以交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各地質檢部門)調查取證。涉嫌重大違法的行為,由國家認監委組織各地質檢部門和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調查取證。
 
  各地質檢部門在案件調查取證階段,應當接受國家認監委的政策、技術指導和對案件的督查。
 
  第八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國家認監委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業務監管部門組成案件審理小組,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證據材料,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行政案件審理工作規則進行審理。
 
  案件審理小組應當由三至五名成員,成員由國家認監委法制工作機構、相關業務監管部門負責人組成。
 
  對于需要由各地質檢部門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實施財產罰的,首先由各地質檢部門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財產罰。各地質檢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10日內將案件有關材料提交國家認監委。
 
  第九條 案件審理終結,案件審理小組對違法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及具體情況,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處罰的,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或者程序違法的,責成案件調查機構補正或者糾正;
 
  (五)違法案件依法不屬于國家認監委管轄的,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十條 國家認監委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上述意見以及作出處理意見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其中依法屬于聽證范圍的,同時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案件審理小組應當充分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并記錄在案。
 
  第十二條 國家認監委對實施責令停業整頓、撤銷批準文件等行為罰的違法案件,應當履行聽證程序。
 
  對應當履行聽證程序的案件,國家認監委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按照質檢總局規定的有關行政案件聽證工作規則,舉行聽證。
 
  聽證工作由國家認監委法制工作機構主持。
 
  第十三條 國家認監委負責人對案件審理小組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審核,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
 
  案件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當提交委主任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國家認監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由國家認監委法制工作機構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行政管理相對人。
 
  第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直接送達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由行政管理相對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行政管理相對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行政管理相對人是法人、經營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行政管理相對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行政管理相對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簽收。行政管理相對人拒絕接受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托當地質檢部門代為送達。
 
  (三)無法采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十六條 國家認監委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后3個月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需報國家認監委負責人批準,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十七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國家認監委實施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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