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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認監委關于印發《低碳產品認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時間:2013-03-21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質量技術監督局:
 
  為落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要求,提高全社會應對氣候變化意識,引導低碳生產和消費,規范和管理低碳產品認證活動,特制定《低碳產品認證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現印發施行。請結合工作職責,認真貫徹實施。《暫行辦法》在實施過程中有何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反饋。
 
  附件:《低碳產品認證管理暫行辦法》.pdf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認監委
 
  2013年2月18日


附件:低碳產品認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應對氣候變化,控制溫室氣體排放,規范低碳產品認證活動,引導低碳生產和消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低碳產品認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低碳產品,是指與同類產品或者相同功能的產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關低碳產品評價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產品。本辦法所稱低碳產品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關低碳產品評價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 國家建立統一的低碳產品認證制度。實行統一的低碳產品目錄,統一的標準、認證技術規范和認證規則,統一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國家低碳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并發布。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低碳產品認證工作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門依據相關產業政策,推動低碳產品認證活動,鼓勵使用獲得低碳認證的產品。
 
  第六條 從事低碳產品認證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從業活動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資質
 
  第七條 從事低碳產品認證的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從事碳排放審定或者核查相關工作年以上,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及《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部門規章規定的條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從事低碳產品認證活動。認證機構應當具備低碳產品認證活動的相關技術能力,并符合國家標準中關于產品認證機構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條 從事低碳產品認證相關檢測活動的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應當依法經過資質認定,方可從事檢測活動。實驗室應當具備從事低碳產品認證檢測工作的相關技術能力,并符合國家標準中關于檢測和校準實驗室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認證機構和實驗室,應當在開展認證、檢測活動后一年之內,向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申請認可,以保證其認證、檢測能力持續符合國家標準中關于認證機構、實驗室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十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并公布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認證機構和實驗室名錄。
 
  第十一條 從事低碳產品認證核查活動的人員(以下簡稱認證核查人員)應當熟悉相關認證產品的生產過程、技術標準、認證方案,以及溫室氣體核算方法,并經國家認證人員注冊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認證現場核查工作。
 
  第三章 認證的實施
 
  第十二條 低碳產品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低碳產品認證針對不同的產品采取不同的認證模式。具體認證模式在低碳產品認證規則中規定。
 
  第十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組建低碳認證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協助管理部門對涉及認證技術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審議。具體職責包括:
 
  (一)提出低碳產品認證技術規范、低碳產品認證規則制定或者修訂的建議;
 
  (二)審議低碳產品認證技術規范、低碳產品認證規則草案;
 
  (三)審議和協調低碳產品認證實施過程中的重大技術問題。技術委員會為非常設機構,由國務院相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代表以及相關專家擔任委員。技術委員會下設秘書處,負責定期組織召開技術委員會會議。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及低碳產品認證規則的規定,采用相應的認證模式進行認證。
 
  第十六條 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以下簡稱認證委托人)可以委托認證機構進行低碳產品認證。認證委托人按照低碳產品認證規則的相關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交申請書及所需資料。認證機構經審查符合認證條件的,應當接受委托,并依據本辦法及低碳產品認證規則實施認證。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委托實驗室對認證委托人送交的產品樣品進行檢測,實驗室對檢測結果負責。從事低碳產品認證相關檢測活動的實驗室對樣品進行檢測,應當確保檢測結果的真實、準確,并對檢測全過程做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檢測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認證機構對獲證產品進行有效的跟蹤檢查。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委派專職認證核查人員,對產品生產工藝流程與相關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產相關過程的能量和物料平衡、證據的可靠性、生產產品與檢測樣品的一致性、生產相關能耗監測設備的狀態、碳排放計算的完整性以及產品生產企業的質量保證水平和能力等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九條 認證機構完成實驗室檢測和現場核查后,對符合認證要求的,向認證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并說明理由。認證機構及其認證核查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應當根據低碳產品認證規則的相關規定,采取適當合理的方式和頻次,對取得認證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實施有效的跟蹤檢查,控制并驗證取得認證的產品持續符合認證要求。跟蹤檢查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現場核查和市場抽樣檢測。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開低碳產品認證收費標準、產品獲證情況等相關信息,并定期將低碳產品認證結果采信等有關數據和工作情況,報告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不得從事認證工作批準范圍內相關的咨詢和產品開發工作。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防范機制,對其認證活動可能引發的風險和責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認證機構可以采用設立風險基金或者投保的形式防范風險,風險基金或者保險金額應當不低于人民幣 500 萬元。
 
  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二十三條 低碳產品認證證書的格式、內容以及認證標志的式樣、種類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發布。
 
  第二十四條 低碳產品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認證委托人名稱、地址;
 
  (二)產品生產者名稱、地址;
 
  (三)被委托生產企業名稱、地址;
 
  (四)產品名稱和產品系列、規格/型號;
 
  (五)認證依據;
 
  (六)認證模式;
 
  (七)認證結論;
 
  (八)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發證機構;
 
  (十)證書編號;
 
  (十一)產品碳排放清單及其附件;
 
  (十二)其他需要標注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低碳產品認證證書的有效期為 3 年。有效期屆滿前,應當依據低碳產品認證規則的規定進行再認證。認證機構應當根據其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的跟蹤檢查情況,在認證證書上注明年度檢查有效狀態的查詢網址和電話。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根據低碳產品認證規則的相關規定,針對不同情形,變更、注銷、暫停或者撤銷已出具的認證證書。
 
  第二十七條 低碳產品認證標志的式樣由基本圖案和認證機構識別信息組成,基本圖案如下圖所示,其中 ABCDE 代
 
  表認證機構簡稱:




    低碳產品認證標志式樣
 
  第二十八條 獲得低碳產品認證的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在獲證產品或者其最小銷售包裝上加貼、印刷、模壓低碳產品認證標志。可以在獲證產品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上印制低碳產品認證標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
 
  第二十九條 獲得低碳產品認證的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建立低碳產品認證標志使用管理制度。對認證標志的使用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和存檔,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物上以及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標注和使用低碳產品認證標志。
 
  第三十條 認證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監督獲證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買賣和轉讓低碳產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低碳產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進行查處,并通報所涉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其職責,依法對認證機構和實驗室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應當依法對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實驗室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
 
  第三十四條 中國認證認可協會依法對獲得執業資格注冊的認證核查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認證委托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申訴。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低碳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七條 對于低碳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低碳產品認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認證收費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 2013 年 2 月 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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